專科沒收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HM-113-抗-494-202410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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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玩具新臺幣壹仟元鈔票肆張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卓芳宇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 造貨幣犯行,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營偵字第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以,本案既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原裁定誤為刑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且扣案物又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固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同一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玩具新臺幣千元鈔票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尚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原裁定認事用法尚非全然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持有扣案之玩具千元鈔票4張,用以行使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4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而扣案之玩具千元鈔票4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之。茲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既經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沒收扣案之玩具千元鈔票4張,即屬有據。 五、據上,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僅針對被告 所涉犯之行使偽造貨幣罪部分,而忽略扣案之玩具千元鈔票亦屬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可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法院沒收。故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而予駁回,即有未當,聲請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考量本案無調查事實之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自為裁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