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HM-113-抗-498-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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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順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楊順雄(以下簡稱受刑人)所犯二裁判以上 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A裁定),及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B裁定),二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共12年8月。而受刑人狀求檢察官就前揭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7之罪為一組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其他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一級毒品罪,仍按107年度上訴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合計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否准請求(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受刑人認其在時間密接並交錯之10罪犯行被分拆至二個應執行刑,而受重覆非難,客觀上顯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悖離恤刑目的,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前述113年2月26日南檢和丙113執聲他6字第1139013761號函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請求為不當。 ㈡A裁定編號1至3所示各罪,總刑期達3年,嘉義地院109年度聲 字第42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B裁定中編號1至7所示各罪,總刑期達21年2月,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㈢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再者,受刑人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法院各判處10月 、8月、1年2月、9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甫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受刑人竟於假釋出監後不到1個月內,又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於108年6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前,約1年3月時間,又犯為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10罪等犯行,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3至55頁),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況上述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亦僅有12年8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故A裁定、B裁定所為上開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㈤是檢察官以前述函文回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 揮即屬有據,原審以此認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其認事用法,應無不當,並無違誤。 四、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核其抗告意旨,主 內容均為抄寫法院判決內容,並未體指摘原裁有何不當之處;至其狀末復不否認原裁定所稱其「法治淡薄」乙事,但稱其已悔改,已努力進修、讀書,以彌補因之前書唸得少,使法治觀念淡薄,請本院審酌該些情節,然此受刑人服刑之表現,並無解於上述A、B裁定,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判斷。故受刑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