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抗-49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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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嘉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佑(下稱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之指揮執行命令駁回其請求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下稱A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下稱B案,其中B案編號1確定判決案號為「101年度簡字第753號」,原裁定誤載為「101年度簡字第75號」,應予更正,以下同),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所為處分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自應以A、B二案各罪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以定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經檢視比對後,應為B案編號10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849號判決之日期為最末,因認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為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㈡其次,抗告人因A案,經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 定;又因B案經原審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情有A案、B案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係就其所犯A案、B案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乙節,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則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抗告人固請求應將其所犯如A案、B案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 以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定刑方式,即槍砲6年8月,竊盜1年2月,偽造文書1年,毒品3月,因時間密接、罪質、手法、差異甚小,應將各罪視為一體,竊盜罪為主體之犯罪依次酌加數月,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縱使A案、B案中同有竊盜犯罪,但有些竊盜犯罪,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所犯,自無法將A案、B案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㈣又A案中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總刑期達29年2月,原審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B案中編號1至10所示各罪,總刑期達13年2月,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時間,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㈤另A案、B案所示各罪,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案、B案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㈥再者,觀之抗告人之在監在所情形(原審卷第85至88頁), 抗告人只要出監所,即一再犯罪,例如①100年6月29日自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後至101年6月28日再度入法務部○○○○○○○○,此約1年時間即為B案編號1、3至5,8,與A案編號1(犯罪日期為101年間所示2罪)、2、3(犯罪日期為101年間所示1罪)、4、5(犯罪日期為101年5月1日所示犯罪)、7(犯罪日期為101年6月8日所示犯罪)、8、9等犯行,②101年10月12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2年6月7日再度入法務部○○○○○○○○,此約9月時間即為A案編號1(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3罪)、3(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2罪)、5(犯罪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間所示2罪,共3罪)、6、7(犯罪日期為102年間所示2罪)、10、11,③102年10月3日自法務部○○○○○○○○出所後至104年4月11日再度入法務部○○○○○○○,此約1年7月餘時間即為A案編號12、13、14等犯行。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淡薄、一再為法所不許之事,A案、B案所為上開應執行刑之諭知,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 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94號裁定指出: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執行結果可能   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 方式。  ㈡刑法第51條就宣告刑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 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案由於二裁定接續執行導致刑期重達23年4月,顯有檢察官指揮不當之疑慮。  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刑事裁定:曾經裁判應執行 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本件由於二裁定接續執行,其中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即A案)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應可與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即B案)數罪併罰,即採相對最早判決日期為基準日,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A案),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案),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字第1678號、107年執更字第242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A案、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B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5月7日;而觀諸A案附表之記載,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其中編號1、3、5至14所示部分,均有在101年5月7日之後之情,基此,A案、B案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合併定刑。且A案、B案所示各罪,縱同有竊盜犯罪,然其中部分竊盜犯罪,係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亦無法將A案、B案中竊盜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抗告人任憑己意,主張A案、B案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回覆表示抗告人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況A案、B案於定應執行時,已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 ,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難逕以抗告意旨所據前揭情節,即謂原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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