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M-113-抗-50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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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葉碩堂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5千萬元後,由被告親屬葉慶隆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具保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參,經本院及原審調閱該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嗣於113年8月1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可憑,抗告人雖以被告死亡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該案具保人係第三人葉慶隆,並非被告本人,抗告人未取得葉慶隆之委託授權,竟以受被告委託為由聲請發還具保人葉慶隆繳交之保證金,顯然於法無據。  ㈡原審以抗告人非具保人葉慶隆,亦無受葉慶隆委任,而駁回 不合法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保證金甚鉅,為求慎重,本院將副知具保人葉慶隆關於抗告人無授權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旨,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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