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HM-113-抗-50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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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媁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媁筠(下稱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向原審 聲明異議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0年度聲更㈠字 第58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就附件二附表(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2、22、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甲裁定A部分,執行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396號),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甲裁定B部分,執行案號為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397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就附件三附表(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執行案號為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甲裁定A部分、B部分及乙裁定依法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9年9月,然甲裁定B部分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8月20日至98年5月12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2、3-4、5-6前均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則乙裁定編號7-10各罪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5月2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見販賣者相較於吸食者之刑責有如天壤之別,本件受刑人所犯販賣毒品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43罪);另犯竊盜、侵占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8月。本案三裁定接續執行為29年9月,扣除上述販賣毒品、竊盜、侵占之刑期18年8月,其餘皆為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共26罪共計刑期為11年1月,於輕重罪間之刑責不符比例原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罰則顯不相當,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期之不利地位等語(詳抗告狀理由三)。而抗告人前向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6日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812字第1139063285號函說明「台端所犯數罪業經定應執行刑,並均已換發執行指揮書完畢,台端多次就同一定刑事項一再重複聲請,亦經本署111年執聲他字第1023號、112年執聲他字第406、1563號、113年執聲他字第241號函覆,是台端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情,以此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㈢原裁定針對抗告人就檢察官否准函文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聲明異議所指,以「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即認為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甲、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違誤或不當。且按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已就抗告人所指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詳,抗告人徒以已確定之甲裁定、乙裁定中之部分數罪,以甲裁定B部分各罪與乙裁定編號7-10各罪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可另予定刑之聲請,即無可採,且抗告人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  ㈣原裁定並就抗告人爭執「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事,說明:「況依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9月。倘依受刑人所請,將甲裁定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3至21之罪(即甲裁定B部分),與乙裁定即附件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乙裁定即附件三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共計4罪,刑期總長度為2年10月(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再加計甲裁定A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4年5月、甲裁定B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20年,另須慮及乙裁定即附件三附表其餘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期總長度為3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亦待另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對受刑人顯非有利,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即認抗告人所指甲裁定B部分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另予定刑對其顯非有利,依數罪併罰之法理計算並非無據;再者,抗告人所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18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43罪);另犯竊盜、侵占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刑8月。其餘皆為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共26罪共計刑期為11年1月等語,即指甲裁定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9罪(編號19)+販賣第一級毒品17罪(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編號21),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加計附表編號22、23所示竊盜、侵占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8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計18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0罪)所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29年9月-18年-8月=11年1月),但計算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之總罪數應為28罪,並非抗告狀所指僅26罪,而抗告人意指所犯上述施用毒品罪各罪部分之定執行刑偏重,然細算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8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1月,慮及其中編號1至12曾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加計編號13至18之6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13至14)、1年8月(編號15至16)、8月(編號17至18),總計為7年1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斟酌上述甲、乙裁定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限制為12年8月(7年11月+5年4月=13年3月),縱以抗告人所指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26罪」共計刑期為11年1月之所言,仍無刑責不符比例原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況且抗告人僅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性質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定刑基準為不顧,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㈤又以,揆諸前揭說明,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已 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裁定因而以「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謫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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