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HM-113-抗-50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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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銘(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犯詐欺等罪,但抗告人自知錯誤, 而被警調查獲後,深感自己對社會造成的傷害後,自責不已,後來獲得交保,即努力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並安份守己,再也沒有犯罪之行為發生,一方面是為了二歲的兒子,一方面也是對獲得交保在外的珍惜,抗告人僅因一時踏錯腳步而造成如今的局面,不服的是原裁定以比例原則而言,尚屬過重。抗告人入監執行本案已一年有餘,也看過許多相同案件,為何同等詐欺犯行,法院所定刑期會有如此差別,這樣對抗告人非常不公,讓人無法信服,請法院給抗告人較為合理的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4年6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7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衡以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雖指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遠重於其餘同類案件 ,其裁量之行使顯非妥適乙節,然各案裁判時所審酌之定刑事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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