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HM-113-抗-509-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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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鴻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已經是凌晨4點左右,抗 告人即受刑人林鴻智(以下稱受刑人)難以叫到代步車輛,又因受刑人是騎乘機車,也難以找到代駕,且因受刑人同行友人皆有飲酒,受刑人當時決定回宿舍休息,距離○○KTV約莫10來分鐘車程,受刑人僅小酌(酒測值0.25),才貪圖方便自行騎車,騎車時非常平穩並遵守交通規則,並非如起訴書所述,受刑人行為未造成嚴重損害,受刑人父親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去世,受刑人難忍悲痛又做為家中長子,背負家庭重擔導致精神壓力過大,在行為判斷上難免輕率,受刑人雖係累犯,距離上次酒駕也快滿4年,這次受刑人係因當時交通不便,方犯下此罪,難謂受刑人對刑法感受力較低無法收矯治之效,原判決仍給予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受刑人父親過世,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家中76歲祖母及53歲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因雙膝置換人工關節,必須定期追蹤治療,祖母也因年事已高,膝蓋磨損嚴重行動不便,仰賴受刑人收入維持溫飽,平日生活起居也需受刑人輔助、接送,若受刑人入監服刑,一家3口陷入困境,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也將失去目前賴以維生工作,受刑人家庭生活將搖搖欲墜。受刑人目前也主動前去醫院報名戒除酒癮並參與戒酒課程,顯見受刑人已收刑罰懲罰戒治之效,也知所警惕,請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狀、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機會,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服勞動服務,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緩刑期間自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於109年11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13年5月22日涉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3日8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於同日訊問時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檢察官審查受刑人所犯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2.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收受受刑人提出之113年8月27日刑事聲請狀後,參酌受刑人提出之本案酒駕緣由、家庭狀況、家人情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另於113年9月5日重新審查受刑人所犯3案: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2.其他: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前案經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無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且受刑人酒後駕車,未見有何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等情,而不准易科罰金;另審查受刑人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9月6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993字第1139027259號函知受刑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以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受刑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前確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詳如前述,且分別經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及經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且就其何以不能准許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案件執行被告所處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13年9月6日以嘉檢松三113執2993字第1139027259號函,說明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業據調取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有原裁定所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處刑期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非無據。衡以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法院給予緩刑宣告及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受刑人本次犯行已該當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宣告緩刑或給予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受刑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審酌受刑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足認受刑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執行檢察官復於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執行所陳述之意見,並敘明理由而函覆受刑人,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不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犯案時間為凌晨,無法找人代駕, 而不得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無行車不穩之情形,又有家人仰賴期照顧,不適宜入監服刑云云。惟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供述「(你酒後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欲往何處?)我當時肚子餓想騎車到附近超商買東西吃。(你於何時?在何地?開始喝酒?於何時結束?喝什麼酒?共喝多少?飲酒場所或店家名稱為何?有無勸導禁止酒駕行為?)...我大約喝至3時20分許結束。店家有勸導我禁止酒駕。」等語,可見受刑人於本件案發當時,並非如其抗告意旨所述,是要回宿舍休息而貪圖方便自行騎車。況且,案發當時其前往娛樂場所飲酒作樂後,店家已依規定勸導受刑人勿酒後駕車,且受刑人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目的,只為前往附近超商購買食物,受刑人大可步行前往超商購買食物,並無抗告意旨所述不得已必須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受刑人在飲酒後店家勸阻駕車情形下,猶不顧法律禁制規定,強行駕車上路,且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皆無其所述難以搭車或找人代駕,或有其他不得已情事,亦非駕駛行為未受酒精影響,受刑人上述抗告意旨顯不可採。而受刑人家庭狀況、接獲執行通知後為求得易刑處分而前往醫院求診,與其是否事宜入監服刑無關,不在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事項內,抗告意旨以其家庭扶養負擔或有意接受戒癮治療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顯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亦非可採。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針對受刑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受刑人抗告意旨皆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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