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HM-113-抗-51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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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江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政霖所犯各罪之總刑期為 77月,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即56月),其比例超過百分之70(即56/77=73%),與類比案件相比實屬過重,參酌受刑人所犯洗錢及詐欺罪之罪質相當,犯罪間隔時間不長,有一定工作,並非為非作歹之人,惡性並非重大,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過重。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斟酌抗告人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其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並參酌抗告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所為,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固有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得併合處罰。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5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故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五、本院認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各 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並參酌抗告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形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比例之拘束;且觀諸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3月(1年2月+1年10月+16月+15月+4月+4月=6年3月),罰金刑部分為12萬元【3+(2*2)+(1*3)+1+1=12】,原審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7萬元,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已就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相似性等考量因素,加以考量,故本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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