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HM-113-抗-51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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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傅榮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榮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㈡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7罪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綜合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雖未踰越刑法第50條第5款總和之限制,惟上開7罪犯罪類型為過失傷害、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等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且犯罪期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實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7罪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予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之罪定為9年6月實為過重,應有違數罪併罰所定之規範,亦有違比例原則,數罪刑不相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求鈞院鑒察,以職權撤銷原裁定,另更定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編號2犯過失傷害罪1罪(有期徒刑3月)、編號3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有期徒刑10月)、編號4恐嚇取財罪1罪(有期徒刑8月)、編號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有期徒刑6月)、編號6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1罪(有期徒刑7年3月)、編號7共同犯私行拘禁罪1罪(有期徒刑4月)等7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書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既曾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期,與附表編號1、6、7之刑期總和為定刑範圍,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7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3月(編號6),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0年7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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