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HM-113-抗-516-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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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賴皓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全部認罪,且供出所認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姓名 ,及其擔任之工作。抗告人加入時間約一星期左右,且當時在超商尚有工作,並非以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目的,只因當時缺錢而加入,另抗告人於11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12日,為詐騙集團取款2次,於113年8月16日,再度要取款時,即為警方當場逮捕,換言之,只參與3次取款,並未多次擔任車手。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故被逮捕後,對警方、檢察官所詢問之犯罪事實均坦誠,也願接受法律制裁,但並不能認為抗告人是犯意甚堅,這實是曲解抗告人認罪的原意。抗告人也知悉觸犯之罪刑甚重,不敢再去擔任車手或其他犯罪,故原裁定謂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與事實不合,也有推測之嫌。 ㈡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意旨,原審裁 定再羈押抗告人3個月,不符比例原則,故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經訊問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 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於113年8月9日參與詐騙集團之後,已有多次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本次又進一步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僅因缺錢,即在明知可能遭警察逮捕之情況下,加入詐欺集團犯案,足見犯意甚堅,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113年10月14日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於綜合考量抗告人自承之情節、告訴人之指證、扣案 之手機、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數位鑑識資料分析結果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僅因缺錢,不顧可能遭警查獲,仍加入詐騙集團,又多次出面收款,因而認抗告人犯意甚堅,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上開裁量所憑之依據,並無違誤,論斷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原裁定予以羈押,尚屬適法。 ㈡被告抗告雖指稱,原裁定予以羈押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衡 以近幾年來,詐騙案件猖獗盛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鉅 額損失,甚至導致家破人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詐騙集團早已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被告竟為貪圖快速獲利,不顧詐騙行為造成之重大危害,亦不管自己可能遭緝獲之高度風險,仍多次擔任車手,足見其利慾薰心,拒絕以此種非法手段,獲取金錢之誘惑力薄弱,衡情,被告應有再犯之可能性,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擔保其不再犯。另以被告涉嫌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極細,顯係有相當之規模,且集團成員又採取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而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原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新臺幣85萬元贓款,幸因及時遭警查獲,始未得逞,足見該詐騙集團對社會法益及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抗告人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間,二相權衡,予以羈押,亦合於必要性、目的性及比例原刖,抗告人指稱有違比例原則,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