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HM-113-抗-518-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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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暐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原訴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於歷次開庭時陳明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所,有原審審理筆錄、年籍資料表可參(原審卷第31、51、89、105頁),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21、125頁),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準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寄存日即113年8月7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於113年9月6日(星期五上班日)屆滿,被告至遲應於113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遲於113年9月10日始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原審卷第129頁),本案被告的上訴明顯已經逾期。原審以被告的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抗告主張:本案郵件寄存派出所期間,郵差沒有確實 通知被告須於限定時間內領取判決書,導致被告自行向法院詢問時已逾上訴時間2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乃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然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 :「①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②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案原審法院交由郵局對被告住所寄存送達的送達證書,其上郵務送達人員已經勾選有踐行上開程序(原審卷第121頁),而原審法院向來委託台南地方法院郵局送達,郵務送達人員自然知道所送達的文書涉及當事人權益甚深,衡情應會遵守上開通知受送達人的程序,因此應推定郵務人員的寄存送達乃為合法。  ㈡另觀諸原審曾於113年4月23日召開審理程序,該次傳票也是 委託郵務機構送達被告上開住所,郵差因未會晤被告,而將傳票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原審卷第25頁),被告該次乃有遵期到庭(原審卷第29頁),可以佐證原審委託的郵務送達人員均能遵守上開法定送達程序。  ㈢因此,被告空言郵差沒有通知其須於限定時間內領取判決書 ,導致上訴逾期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為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乃屬正確,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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