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HM-113-抗-519-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吳瑞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瑞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瑞頂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始終承認自身之罪刑重大, 且做了社會道德上極為不好的教育,已深感抱歉,所影響而受到傷害之被害人,對於庭上各鈞長之判決,本人尊重且感謝國家司法機構的公平、公開、公正之判決,只是由於自身一時誤入歧途,相信朋友換來一輩子的污點,心中唯獨只想盡速償還所犯下之罪責,早日回歸社會,重拾原有之專業技能工作賺錢,將因我而有財損之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錢,加以分期賠償,讓自己的內心之虧欠,實際行動加以彌補,藉此誠心的檢討自我良知,以及自身所犯之罪過。綜上,懇求各級鈞長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一個悔過向善的機會,一個重新、從輕且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即將破碎之家庭,也避免衍生更多社會之問題,讓抗告人能早日縮刑提報假釋之機會,更快更有效的償還被害人之財損。抗告人誓絕不再犯,斷絕不良之友,以昭公信等語。 三、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此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並已明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4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主文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惟查:原裁定就定刑之理由僅記載:「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顯並未記載其裁定本件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具體事項,而與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之規定,難認已屬合致,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定刑之裁量權行使,實質上亦難謂妥適。故抗告意旨雖漏未指摘於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由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本院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密切集中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8日,核其2案均是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江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實際前往犯罪現場監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是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態樣均屬相近,顯見具高度之關聯性,雖被害人有所不同,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且在犯罪集團整體之分工中,難認係屬上層核心之角色,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另其所犯上開與「江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關之2罪,復是因檢察官先後偵查、起訴,而分屬由不同法院審判等情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合定應執行刑恤刑及刑罰經濟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