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抗-520-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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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偉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更正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7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堯(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當時開庭亦經法官口頭告知願意給予抗告人一次改過自新機會,也於裁定書內並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判決一經宣示,法院即應受拘束,其後發現違誤者,亦不得自行更正之,以保障受刑人之法益云云。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更正)裁定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4(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三)第10至11行贅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理由欄之贅載,顯係誤寫,惟並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而予以裁定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對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結果,再 為爭執,核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難認有何不當可言,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