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HM-113-抗-522-202410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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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原 審112年度易字第429號竊盜案件逃匿,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林香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9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於其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算,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已64歲,身體非健康,絕無不遵法 期。人民有生命危急,惜命之選擇。先前在秀傳醫院因胃出血開刀,未痊癒即出院,引發腸道破裂、腹膜炎,致命臨垂危,方改送南投醫院,急診期日為111年9月27日及112年2月16日,開腸破肚從命垂危中救過來。抗告人也有去開準備程序,所以於原審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7日開庭前具狀請假。是否因抗告人為犯罪人所以沒有受政府長照之照護,或是因此即無受公權之審查?原審以抗告人未提診斷證明書,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63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對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裁定,始得謂為合法送達。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宣示之裁定,前開抗告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裁定為前提,如裁定未合法送達,其抗告期間即無由起算。 四、本件原審所為113年1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以掛號郵件送 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鄉○○村0鄰○○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91頁),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依上開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告人即為所在地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本件原審113年1月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113年7月8日具狀抗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即以上開裁定已經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遽謂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