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NHM-113-抗-52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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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宏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送達,並於113年9月3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51頁)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之裁定,然其刑事抗告狀並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而係直接郵寄原審法院,又法務部○○○○○○○○○○○位於○○縣○○鄉,有2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113年9月4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9月1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9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原審卷第53頁)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以請求再給予一次自新的機會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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