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HM-113-抗-527-202411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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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惟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惟智(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 指認上手,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良好,犯罪情節也尚非重大,是應著重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再者各級法院對於詐騙車手向來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又本案中犯罪時間密接,可見抗告人犯罪時間非常短,而連續犯之規定摒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所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抗告人較輕之裁定。且原審將詐欺車手行為有「過度評價」事實,細觀破獲詐騙案件,往往車手落網,溯源抓捕收水手,再上常因斷點而無法全部破獲其更上犯罪組織,抗告人於本案中也全部交代清楚,指認上手使其落網,反思車手於詐騙行為中是加害人之一,但卻往往也是因為被誘騙,從事其行為也是另類的被害人。現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即屬過重,尚無罰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上有不符,令抗告人為此等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 ㈡請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法定刑度等犯罪情節 應予數罪併罰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至於其異議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核屬個案依情節所為適法之裁判,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調查審酌之事項並以此敘明。對於此類前後多次詐欺等罪,期間相距時日甚短,依社會通念,應可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的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行為人之性格及犯罪本質,難謂對於社會與公共秩序有重大傷害,基於罰罪相當之原則,而以適度調減執行之方式,以符比例原則。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 ㈢抗告人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7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顯係慮及本件犯罪之特性,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方式定刑,考量各罪之差異性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避免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失衡。請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的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 ㈣抗告人母親年邁已72歲,且得癌症右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 ,在外時從事工作為旅遊業,屬家裡經濟支柱,10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因而造成旅遊業全面崩盤,工作上無所收入及依靠,且交友不慎,被騙而淪為詐騙車手、實屬不智之行為,受刑人被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指認上手,態度良好真心認罪也知所悔悟,然因分案過多,而造成多處法院判決對受刑人即為大不利之事實,若以109年時空背景下為同一法院審理判決,定應執行刑也不可能如此重判,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那怕減輕個半年、一年,對抗告人來說都是天大的恩德,讓抗告人安心服刑,早日重啟自新之機會,重新做人奉養母親,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9年11月1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再參酌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1年8月,但最長不得逾30年;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5年6月,內部性界限為17年5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是原裁定基於上開定刑考量所定之刑,於內部界限內再予以定刑,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核屬正當。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惟查: 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業於原裁定理由欄四、㈡至㈥ 詳加說明其定執行刑之認定(見原裁定第3至6頁),經核均無不合。又參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0年),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4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至5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5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且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4之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44所示各罪中,除編號1為公共危險罪、編號3為賭博罪外,其餘案件均是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工作,且其中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一天所為,上開犯行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認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並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另受刑人雖稱其中犯罪次數最多者,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5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語,然個案之間犯罪情節、手法以及所生損害本非相同,是量刑審酌要素或基礎不一,此為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無從比附援引。至於抗告人所陳其家庭因素、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核屬原確定案件實體審酌事項,非定應執行刑應予審酌。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並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