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HM-113-抗-53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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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慶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 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慶盛(下稱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另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案件(下稱後案)亦於113年4月1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因到庭和解之被害人仍為少數,無法再爭取較低刑度,因而撤回上訴,後案於113年9月6日確定。抗告人之後案雖屬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然顯非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4日至118年5月13日)所宣判,而係於與前案同日(即113年4月10日)宣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是以,原裁定撤銷緩刑,並非適法。  ㈢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均於起訴前相近時間內被發覺,然因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致抗告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起訴、審判,抗告人於前、後案之審理期間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前案被害人數僅1人,而後案被害人數高達9人,且較後案晚起訴,後案被害人又不願意到法院和解,致無法與後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故抗告人與前案被害人和解而獲緩刑,惟未與後案被害人全數和解,而未獲緩刑宣判,抗告人欲爭取較低刑度而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因到法院和解之被害人僅2人,抗告人取得較低刑度之機會不大,故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後案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嗣後撤回上訴,抗告人仍是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上訴權,倘因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在後而導致前案緩刑遭撤銷,無疑剝奪抗告人後案之上訴權,且倘若被告所犯之數罪得合併起訴、合併判決,則無本案緩刑是否應撤銷之問題,顯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並非抗告人有再犯之情事,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對抗告人並非公平,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目前與爺爺、奶奶及父親同住,抗告人父親於113年8 月1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罹患「右中腦動脈阻塞造成左側偏癱」,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因無法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須賴抗告人照顧之,而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住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於後案二審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是希望可以不用入監服刑,以便在外照顧生病之父親及祖父,絕非前案判決後再犯他案,惟事與願違,願意出庭之被害人僅有2位,抗告人僅能選擇撤回上訴,儘快在後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早日出獄照顧生病之父親及祖父,還有年邁之祖母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所定情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4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又因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次)、1年2月(5次)、1年4月(共2罪),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南檢和丑113執聲1535字第1139072710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只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乃 係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見解,而修正前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當時法條文字中並無「確定」之用語,故得出後案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之結論。惟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案宣告時(113年4月10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定時間(113年9月6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間(113年5月14日至118年5月13日)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㈣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舉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 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抗告人父親因病住院治療中,須賴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住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及祖母年邁等情,均無從影響本件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又本件原審雖未令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意見,且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故本件無再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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