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HM-113-抗-531-2024110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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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凱掄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被告以其並非無故不到庭,並無羈押必要性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趕快開庭,讓伊可以出去工作,伊 也是受害人,因為精神疾病也有在外面就醫,請求讓伊可以聯絡家人來交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相關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警方拘提無著,原審因此發布通緝後才緝獲被告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犯行妨害告訴人的人身自由,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羈押被告,業據本院檢閱原審案件卷宗在案。 ㈡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偵查筆錄(偵卷六第4 1至42頁,警卷一第107至113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已有經檢察官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方於112年5月18日拘提到案後,由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命具保新臺幣1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業經原審核對卷內證據在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電詢被告是否自行選任辯護人及其聯絡電話,被告接聽並表示由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另留下0000000000電話供聯繫,惟被告經原審合法通知於113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護人亦無從聯繫被告,再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沒入保證金及通緝,被告始於113年8月14日經警在其戶籍地緝獲到案,且被告遭緝獲經原審訊問時,陳稱有居住戶籍地等情無誤(原審卷一第401頁,電卷第43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閱覽原審卷宗屬實。由此可知,被告明知有案在身且實際居住戶籍地,卻屢次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未遵期到庭,顯已有規避本案之傾向。又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雖陳稱其係住在戶籍地附近工寮貨櫃屋,未收到原審法院的傳票,然被告對於本案業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且經原審法院轉介法扶律師為其辯護等情,知之甚明,卻仍未留意戶籍地有無收受法院傳票,亦未與法扶律師取得聯繫,顯見其對於本案程序之進行毫不在乎之態度,實難期待日後會如期到庭。況被告本次是在戶籍地為警緝獲,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找到我並將我逮捕返回派出所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電卷第404頁),則被告辯稱其主動聯繫警方到案、未實際居住戶籍地等情,顯非屬實。則被告理應知悉原審法院之開庭通知,然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卻無故不到庭,顯見被告有畏罪而逃亡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後續的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被告雖曾因精神疾病前往樂安醫院就診,然被告目前 精神及意識狀態尚可,可以出庭,於113年5月8日即已出院,有樂安醫院113年5月8日回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1頁,電卷第301頁),觀諸被告到案後的相關供述亦屬正常,被告抗告稱其因精神問題需要看診乙節,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 四、綜上,原審的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 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