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M-113-抗-53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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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宗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8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雖未逾內、外部界限,但觀諸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8月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在該總和刑度酌減2月,應有違罪刑相當、禁止重複評價,顯然過苛。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該附表編號1為重 利罪外,其於均屬竊盜犯罪,犯罪型態及手法均相同,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固接近,但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仍有個別性,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抗告人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抗告人已因此享有大幅度之恤刑利益,原裁定顯然已慮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本於恤刑意旨,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原裁定對抗告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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