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HM-113-抗-533-20241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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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孟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倫因工作繁忙,忽略勞役,確實不該; 惟抗告人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曾致電詢問是否可更改時間,並無不理會此事,是有心趕快找方法解決;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於同年6月底收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時,尚有3個多月時間可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抗告人為履行社會勞動,已請辭原工作,要以履行社會勞動為主,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再給予抗告人1次機會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茲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執壬字第151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總計抗告人需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履行期間則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92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又抗告人於同年1 月2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時,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及與臺南地檢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等事項,並經抗告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且抗告人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並親自簽名,故對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每月最多請假三次……」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上開事實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可見抗告人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清楚知悉易服社會勞動作為刑罰的易刑處分,本身即具有刑罰處罰性質,抗告人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屢次以工作為藉口未履行社會勞動,更不得於未請假之狀況下,無故未到場執行勞動服務,且如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之原則。 ㈡然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參與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 明會,並核予2小時之履行時數後,僅於同年4月16日、4月17日執行勞動服務,並分別核給各3小時之履行時數,嗣即以工作替他人代班為由請假至同年5月6日,並於5月7日、8日及9日皆無故未遵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10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4286號為第一次書面告誡(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仍於同年5月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17日,皆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復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21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7049號為第二次書面告誡(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另於同年5月24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於113年5月份仍完全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嗣再度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6月5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41536號為第3次書面告誡(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同時於同年6月5日電話聯繫抗告人,清楚告知抗告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未有夜間執行,且社會勞動人不可更動、指定機構,復於同年6月6日再度以電話聯繫告知抗告人,若有違規情形將依規定呈報檢察官,檢察官將依個案執行狀況及出勤頻率進行酌處後,抗告人仍於113年6月3日、4日、12日、17日均無故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總計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僅達8小時,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抗告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認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犯行,素行非佳,且前次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本次若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告知抗告人,該函嗣於113年8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就其違規不依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及其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僅3次合計8小時(第1次2小時,其餘2次各3小時),惟核給之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合計6月等情,亦不爭執。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依上所述,可 知抗告人對於每月應至少履行社會勞動90小時(總時數為546小時,履行期間合計6月),不得以工作為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理由,且若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履行,應事先請假等應遵守事項,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始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自113年4月起,即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勞動服務,並經臺南地檢署3次書面告誡及多次電話聯繫,仍未改善其出勤狀況,直至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止,抗告人僅累計8小時之履行時數,尚有高達53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履行。是縱依抗告意旨所指,其於113年6月底收受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迄至其原易服社會勞動屆滿日即113年10月8日,僅剩數月;參酌其前有多次無故不到場履行,且不接聽臺南地檢署聯繫電話等情,實難期待抗告人本次有於短短數月履行高達538小時時數之可能,及有依期履行社會勞動之意及作為。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已審酌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復否准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檢察官因予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原有徒刑之宣告刑,及否准抗告人11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