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HM-113-抗-534-202411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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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仰修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仰修(以下稱受刑人) 因犯原裁定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等案件總刑期為11年4月(誤載為10年3月),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惟受刑人所犯數罪皆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要件,依黃榮聖教授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提及針對第2犯所宣告之刑依遞減原則設計上應乘0.7,作為宣告刑責任遞減計算方式定應執行刑始合理,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9年,不合公平比例原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第2罪與第3罪雖罪行不同應分論併罰,但按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受一定比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不合乎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受刑人難以信服。更何況,受刑人家境清寒,僅有母親尚存,受刑人因案入監服刑,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母親狀況令人憂心,受刑人在監服刑其恪守本分,表現良好,具有悔改之心,原裁定不利受刑人更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適法。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8、11至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9至10所示之罪則為(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前有諸多毒品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生警惕之心,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所示之罪刑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大幅縮減之優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9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法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得併合定刑,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相互間罪質異同情形、犯罪時間、前案矯正成效及先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給予優惠減輕程度等,並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規範下,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以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年4月、1年等內、外部限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按抗告人所舉學者意見給予更高折扣優惠,定其應執行之刑,主張原裁定恤刑過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為由,指摘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偏重。惟原審法院已如上述敘明定刑時,就各種定刑時應注意之情狀予以考量,且敘明衡量被告對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而於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最長期刑5年2月基礎上,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他之罪所處之刑合併總刑期以下量定,並敘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所處有期徒刑,先前已經定過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定程度之折讓恤刑,因此本次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及矯正成效,仍給予2年4個月之恤刑,此本為原審裁量權限,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更何況原裁定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受刑人抗告理由復經原審予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