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抗-53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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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信宇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113年10月15日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計至同月24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13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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