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抗-536-20241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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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6號 抗告人即再 審聲請人 黃金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 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金助(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82年3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認抗告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以及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案件實體審理後,於82年6月17日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2年7月12日以82年度台覆字第92號駁回上訴(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確定,有前開原審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本案全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之原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且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抗告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等旨。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 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參諸前開規定,即應以本院之原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法律上之程序始為適法。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一再重覆論述指摘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抗告云云,難認有理。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