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HM-113-抗-537-20241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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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志卿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志卿(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於同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同日執行羈押。 (二)茲原審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犯行,僅爭執所犯罪名為傷害致重傷之主觀犯意,且有卷內相關勘驗筆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犯罪結果非輕,其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身即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近年有其他傷害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該案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仍在本案衝動行事,造成嚴重後果,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自我控制衝動能力不佳,有反覆實施傷害等犯罪之虞,認為以上各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比例原則,原審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案發後被告主動請求他人報案,留在現場,經警方到 場詢問,坦承犯行,本案犯行尚未屬「已發覺」,應構成自首,且被告滯留住所未離去,並未逃亡。現人證、物證均於訴訟程序調查完畢,被告坦承傷害致重傷,不會發生串證、滅證、偽證等情況。 (二)被告前案中有傷害者,於108年10月8日發生,距今已4年 ,期間未再發生傷害案件,原審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應無理由。 (三)被告坦承犯案,配合調查,促進偵查效率,節省司法資源 ,而因眼睛退化、近視、白內障等情均須持續就醫治療,請法院審酌被告縱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得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赴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原審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傷害或重傷害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原審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113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押票、原審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77號裁定為憑。觀諸本案卷證,被告所涉之本件重傷害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勘驗筆錄等件可佐,及尖刀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重傷害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因細故發生嫌隙,而被告前有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下本案,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衝動情緒能力不佳,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重傷害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各款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指以:本案被告並未逃亡,且現人證、物證均 於訴訟程序調查完畢,被告坦承傷害致重傷,不會發生串證、滅證、偽證之情。另原審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應無理由,而被告縱有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等節。惟本件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所犯上開重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據前述,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況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如何認定本件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等犯罪之虞,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再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重傷害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即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職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三)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被告應構成自首等語。然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屬原審之法定職權,應由原審依職權判斷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認定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故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情,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當不足影響前述被告符合法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之認定,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綜上,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