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HM-113-抗-539-202411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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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侑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6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47號、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變更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況聲請人所持聲明異議理由,亦非對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不瞭解廢棄物清理法,被 叫去載了一趟貨物,被法官判刑一年二個月刑期,又因不懂法律,超過上訴期間,希望法官可以重新判刑,給予本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審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47、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追徵,該判決經依抗告人向原審陳報之住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0號0樓,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經抗告人住處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收後,抗告人逾期未上訴而確定,有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201、203、271-272頁)。 ㈡再查,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僅是就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747、1030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非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不當,且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變更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是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