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抗-54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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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年,接續執行18年。其中詐欺罪及非法入出境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違反抗告人意願而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導致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抗告人雖在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同意書上勾選同意聲請,然抗告人在搞不清楚的狀況之下,做出對自己不利的決定,抗告人的請求權沒有獲得實質保障,有一事不再理的特殊情形,必須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請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行分開定刑,抗告人現已符合假釋要件,不因繳納易科罰金而損及教化成效,且檢察官應以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為優先利益,準此,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即原審聲明異議狀所載A、B案件),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原審聲明異議狀所載C、D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A、B案件106年執更字第239號,C、D案件105年執更字第255號,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就上開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因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即該院102年度朴簡字第505號判決),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關於指摘檢察官違反其意願,就原審法院104年度 聲字第1307號裁定中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前經抗告人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4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其意願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此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12月23日嘉院國刑讓104聲1307字第1040017054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紀錄表可參,抗告意旨稱其程序權未獲得實質保障,本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形,已無理由。 四、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前(113年8月2日具狀提出,原審法院於同年月7日受理),並未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7號、104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法院提訊抗告人確認在卷(原審卷第55頁),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接續執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核與聲明異議之程序不服,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13年9月30日裁定後,另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25日嘉檢松三113執聲他1058字第1139036277號函覆否准其聲請,已屬原審裁定後之所為之處分,顯非抗告人原聲明異議之對象,抗告人如對該處分不服,自應另就該處分依法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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