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M-113-抗-54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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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丁炳仕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家中母親已高齡,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好,且大 哥、大姐各自有家庭及小孩要照顧,所以無法分身回家照顧母親,奈何執行科另發通知給予臺中地院代為執行,使受刑人及母親心理上受到煎熬打擊,又因雲林至臺中有一段距離,會使受刑人擔憂母親前來會客前後,能否平安順利回家,為此,請求給予受刑人一個機會做孝子,能改回雲林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確揭示。  ㈡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復因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確定,並接續上開觀察勒戒,於同年8月16日受戒治處分入法務部○○○○○○○○。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囑託臺中地檢署執行,刑期起算期日為114年8月6日(即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翌日)等情,有上開原審法裁定書、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富字第2536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對於本案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原審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㈢本案受刑人係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執行,已如上述,受 刑人雖係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然此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依首開法條,均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故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改以在原審法院轄區發監執行,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若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此敘明。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裁定已敘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4日所 開立之113年執助富字第2536號執行指揮書(甲),係依據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及受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而代為執行,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就抗告人主張希望返回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亦指明抗告人可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時,依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向執行監獄提出申請。  ㈢原審上開裁定所為論斷均屬適法,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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