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M-113-抗-541-20241216-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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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再抗告人 丁炳仕 即受刑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二、經查: 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受刑人 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係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受刑人不服,持相同情詞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抗告已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依法已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竟又於113年12月5日9時具狀表示不服,有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上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其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