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抗-54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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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翁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淑玲(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A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字第1101號指揮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經雲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316號指揮執行。  ㈡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8月(下稱甲定 刑組合),然若經重新拆解組合,以①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偽證罪、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②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B案裁定附表所示10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①②再接續執行(下稱乙定刑組合),可減少受刑人刑期。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必須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上限,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A、B裁定重新定刑,業經雲林地檢署雲檢亮水113年度執聲他420字第1139017983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認其指揮不當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後,認為受刑人上開主張 客觀事實雖然屬實,然認為:  ㈠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①A裁定附表編號1至3;②A裁 定附表編號4至14、B裁定全部,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①②再接續執行(乙定刑組合)等語。惟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B裁定全部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係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4月30日」,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17日至101年2月2日期間,是B裁定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4月30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乙定刑組合方式更定應執行刑等語,於法尚有未符。  ㈡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4月30日 判決確定。被告卻又於B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所示100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間再犯販賣毒品罪,本件是受刑人經查獲販賣毒品、判刑確定後,又再度犯販賣毒品罪,而不是受刑人於經查獲前犯數販賣毒品罪,卻因偵查、司法機關查獲時間不同,導致案件確定時間不同,而遭分別定刑。受刑人於遭查獲販賣毒品犯行、判決確定後,再犯販賣毒品罪,此前後不同的販賣毒品犯行,最終經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受刑人所犯A、B裁定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與另定刑確定部分而為定刑。準此,尚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並無違法不當,乃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仍執上開聲明異議情詞,提起抗告,經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揭說明, 前述A裁定與B裁定均已經確定(原審卷第45至58頁),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  ㈢依A裁定、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5年8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B裁定全部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係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4月30日」,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0年7月17日至101年2月2日,是B裁定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4月30日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聲請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㈣若將A裁定、B裁定拆成3組重新合併定刑,則⑴A裁定附表編號 1至3定刑上限為1年2月(最早判決確定日100年3月22日),⑵A裁定附表編號4至14定刑上限19年10月(最早判決確定日100年4月30),⑶B裁定全部定刑上限17年8月(最早判決確定日101年4月20日),上開3組接續執行上限為38年8月,分離後重定顯然難認對受刑人有利(詳見113年執聲他字第420號卷進行單第70頁)。衡以受刑人犯罪甚夥,屢犯不改,法敵對性甚高,倘拆分3組重定,再予接續執行,總刑期逾原定刑組合35年8月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因此應回歸法安定性的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的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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