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抗-54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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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育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育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佑(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5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上開各罪復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另就如附表編號3、4、11、26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所彰顯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育有2名子女( 分別為20歲、4歲),為家中經濟支柱,且曾因腦出血中風,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故鋌而走險,遭警查獲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妻子和兒子皆為受刑人,家中幼女為抗告人之母親扶養,請求依比例原則,給予從輕,對受刑人定最有利之刑期,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鄉奉養母親、照顧子女等語。 三、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再按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至8、12至3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4、1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經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如原裁定意旨欄所載,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之部 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綽號「超人」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各罪罪質、犯罪手段均屬相近;另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3係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附表20至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附表編號14至18之恐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附表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附表編號13至26所示,皆屬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手法相類,依前述說明,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然原審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共51罪,於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 之部分,除附表1、2分別為其單獨、共同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其餘均為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綽號「超人」之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工作;於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則係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3),餘皆係在其發起之犯罪組織中所為,俱以對外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不實訊息,待有被害人聯繫接洽後,再要求被害人辦理貸款、或刷卡購買商品或換現金、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以詐取財物,如被害人有所不從,則恐嚇以迫使渠等聽從之方式犯罪,而分有詐欺取財(附表20至26)、恐嚇取財(附表編號14至18)及妨害自由(附表編號19)等犯行。又前揭數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3月8日間,各罪犯罪所得金額介於10至20萬元以下,僅附表編號14之犯罪所得達36萬元,再抗告人對於前揭案件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然除附表編號13、24之部分曾賠償予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雖犯案次數較多,然就附表所示各自彼此各罪間之關連性而言,附表編號1至12、27至37之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均相似,且就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等犯行之部分,都是參與相同之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3至26之部分,則皆為在相同之犯罪組織中所為,犯罪手法、型態俱相雷同。再酌以其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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