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HM-113-抗-54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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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廷曄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廷曄原刑度4年6月( 附表編號2),另傷害案件刑度3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合併後卻加重為4年8月,有過度處罰之虞,原裁定未考量已執行完畢之傷害刑度3月,懇請從輕合併量刑,客觀上合併後刑度應低於4年6月。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係於112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為原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自應依聲請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所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意旨,應於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4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顯有權衡受刑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可知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傷害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為其刑期折抵之範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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