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HM-113-抗-545-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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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賜福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賜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固已審酌本案受刑人前案紀錄等情,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在作成處分前。而原判決已於判決時諭知易科罰金,抗告人於接獲判決後未曾有不當行為之情形下,檢察官於執行時,實應執行易科罰金之刑,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原審未予詳查、審酌,而駁回異議,自與法有違。況抗告人罹患「充血性心臟衰竭」併有重聽、血糖過高等問題,需定期每3個月回診服用慢性藥物控制病情,抗告人最新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肺炎、心臟衰竭」等語,如未回診,恐使抗告人病情加劇之可能性,顯見實無先另入監執行,而後再由矯治機關視抗告人健康情況,應否拒絕收監、收容入病舍或病監,或於有醫療急迫之需時,再予逕送醫療機構或保外就醫之必要,以免在輾轉週折期間發生憾事,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9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5年內3犯酒駕,距前案未滿1年即再犯,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即再犯,不知悔改,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執行傳票送達後於113年8月16日由聲明異議人簽收,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分期付款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又聲明異議人之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23~29、37、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抗告人得於庭期前具狀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之機會,抗告人並填載陳述意見狀,於113年8月21日寄回等情,如前所述,故對抗告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函文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距離前次未逾1年再犯本案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酒駕等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1年、112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抗告人前既已獲得2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第2案即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完畢當日之下午再犯本案,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毫無警惕悔改之意,足認先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無法收矯治之效。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六、抗告人固謂其健康狀況不佳,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稱其心臟衰竭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1月4日經通緝入監,嗣因喘及低血壓於同年11月17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經診斷心臟衰竭、主動脈瘤,而經醫師評估建議拒絕收監,並經法務部○○○○○○○認抗告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於同年11月19日依法拒絕收監,復經檢察官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原因而停止執行,待停止原因消滅後再予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各矯正機關拒絕收監評估表、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13年11月28日南檢和丁113執緝1376字第1139088514號函(附於113年度執緝字第137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屬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