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M-113-抗-551-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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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憲章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 雖於上述審理期日(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日審理期日,下稱原審審理期日)表示與當事人(被告蔡憲章)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觀諸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就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陳述意見,被告蔡憲章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自不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蔡憲章有意聲請法官迴避而同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即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規定,即無權聲請法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著有明文,以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關於本件爭議之審理期日,究竟被告與辯護人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亦或僅辯護人提出?抗告人兩人要說明的是,兩人均認為於該期日,陳崇善律師經徵詢蔡憲章並獲其同意後,已明確表達係兩人均提出,且被告本人當場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因此,當屬辯護人與被告均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無疑,原裁定逕自認作,顯然嚴重違背事實與經驗法則等,除構成違法之外,恐亦有漏判之嫌。㈡前述情形,仔細聆聽法庭錄音即可知悉,原筆錄之記載有不符之處,請一併更正為妥。㈢其次,程序上的偏頗,亦應屬於前述「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疇,本件刑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等原則,惟承審法官卻故意於程序上刁難,明確表示將分八次每次傳一位證人,故意為難於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於程序上,已經顯露其嚴重偏頗之態,已經構成前述迴避事由。㈣特別說明的是,目前的制度設計,未將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人,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這個問題,可以提到釋憲層次來處理,較為妥適。㈤以上,勞煩諸君,慎重斟酌,您的一小步,可能會是司法的一大步,尚祈肯認前述主張,格弊就新,以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 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等內容,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故辯護人既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條文義規定明確,而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應無爭議。依程序而言,審閱本件發生爭議之原審審理期日筆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雖於上述審理期日中,就法官說明預定下次庭期傳喚一證人林振興到庭交互詰問之意見,辯護人稱:「一次一位嗎?所以庭上為了要傳證人,總共要開八次庭?所以就是為了要讓我從臺北跑來要開八次庭?」法官諭知:「我們覺得這個案件,既然當事人爭執這麼激烈,我們就好好調查,因為法院的案件非常多,一個案件就傳八位證人,法院不可能……」辯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偏頗之嫌,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顯然有缺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你就聲請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詳如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43至44頁)。再經原審詳為勘驗審理筆錄錄音,與本案迴避事由相關部分,即於原審法官喻知本案應好好調查一次(庭期)傳喚8位證人是否可行說明之際,辯護人隨即答稱:「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啦,庭上這樣一次傳一位我覺得是故意讓我跑八次啦,我認為這樣庭期安排相當有意見,至於這個部分我認為法官已經顯露了他顯然的偏頗,他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了辯護律師,已經顯然有偏頗之嫌(辯護人遠離麥克風低聲「我們聲請法官迴避吧?」)被告答:「嗯。」辯護人稱:「那我跟我的當事人都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以安排庭期,顯然有偏頗之虞,顯然有缺失偏頗,然後在此聲請法官迴避。」法官問:「那你就聲請法官迴避?」辯護人答:「是」等語,有原審檢送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113年9月23日審理筆錄錄音勘驗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該次審理期日,就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並非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陳述意見,被告已有回應欲與辯護人同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勘驗筆錄記載,可知辯護人係當庭以言詞明確表示同時以自己及被告之名義聲請法官迴避,被告對此已有表示與辯護人主張相同,稽此,原審勘驗審理筆錄之記載已更正原審理筆錄之瑕疵,亦無重新勘驗必要。宜認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有聲請法官迴避乙情無訛。原審所認尚有誤解。 ㈡惟就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因辯護人非屬刑 訴法第3條之當事人,依刑訴法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是抗告人即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辯護人非聲請權人,從程序上駁回其關於法官迴避之聲請之論理,並無不合。 ㈢另就被告名義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以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之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本得斟酌當事人之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尚不得以法院准否此請求,或因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依本件抗告主張聲請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衡酌:就該次審理期日係就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觀諸承審法官與被告、辯護人間之問答內容,承審法官並無顯露對被告不利之有罪心證,亦無一再忽視被告、辯護人回答內容之要求或對被告之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表現明顯之歧視態度或言行;就調查程序承審法官依案件案情及當事人之爭執所在,安排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之次序及排序,本屬其訴訟指揮之範疇,而非否准被告辯護人之調查證據主張,並無影響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利;被告辯護人一再要求一次傳喚8位證人到庭之調查聲請,係為其到庭之便利所主張,對於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如有不服,依法得聲明異議,但尚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又被告於原審聲請法官迴避,及與辯護人向本院抗告之內容流於空泛,均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於該次審判程序中,依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三人)之觀點,難認承審法官有何行止,足以動搖一般通常之人(即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並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承審法官與被告間有故舊恩怨之關係等情,足認被告僅係以其主觀質疑或判斷而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證、客觀原因核實其說,就被告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謂有理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應自為適當之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