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HM-113-抗-554-20241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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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舜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刑事陳情書狀)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補112年 度易字第1935號之上訴理由書,但因本人被移監,一直沒辦法買到狀紙及郵票,導致一直無法上訴及補理由狀,然而移監完後,要買狀紙及郵票需依照新監所的程序才能完成購買,等本人要買到狀紙及郵票,需等到10月中旬,因此要補的上訴理由書才會一直拖到時間到才有辦法上訴,請法官及檢察官查照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抗告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其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嗣原審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7、165頁),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1頁),故原審於113年9月24日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予以駁回上訴,於法自並無違誤。再查,被告自113年7月23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迄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自113年7月23日入法務部○○○○○○○,至原審於113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前,其有將近2月之時間得以補正上訴理由,故其抗告意旨空言以其是因遭到移監,無法買到狀紙及郵票,致一直無法上訴及補理由狀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