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HM-113-抗-556-2024111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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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晧瑋 受處分人即 辯 護 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限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晧瑋(下稱被告)之父親朱 錫隆對於被告所做之工作完全一概不知,只不過把手機借給相關人邱楷翔和被告聯繫,以致警方懷疑相關人朱錫隆有犯罪嫌疑。而相關人朱錫隆不過就是被告之父親,根本無參與被告所犯之工作。又關於被告給受處分人即辯護人魏志勝律師(下稱受處分人)之兩封信件,目前都已查獲,然信中未提及任何被告所犯案件之訊息,而當時被告也是怕受處分人忘記被告所言,才會以書信方式委託受處分人代替被告感謝與關心。況被告已自白坦承犯行,有何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也只想盡早交保回去陪同家人和小孩,一切完全配合檢警調查等語。 二、按「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 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二、案由。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具體之限制方法。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依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聲請書(下稱聲請書)所 載限制依據之事實,並提出聲請書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認有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勾串共犯、證人,而向原審法院聲請限制受處分人接見通信,經原審受理審查後,即據受處分人與被告父親通話過程有討論案情,且受處分人律見時曾受被告委託交付信件予他人等事實,認定受處分人之接見行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具體事證,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限制期間: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限制方式:由非承辦檢警之公正第三人在場監視、與聞,並得錄音錄影,然其所見不得作為被告本案之證據,並限制雙方會面時有非核准之文書、文件之傳遞),有原審法院限制書在卷可稽。 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又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事訴訟法據此於99年6月1日修正公布第34條,並增訂第34條之1等規定,明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具體之限制方法等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法院受理審查後,有事證足認辯護人之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可依法核發限制書,內容除需明確記載限制接見通信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限制方法(指限制方式及期間,例如接見時間、地點、次數等)尤需具體明確,且符比例性,務使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得以充分自由溝通之干預影響降至最低,以維護被告之訴訟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正當行使。 ㈢本件聲請書聲請限制依據之事實,有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可稽 ,即有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勾串共犯、證人,而原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予以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且本件原審裁定限制受處分人接見被告之限制期間為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限制方式為「由非承辦檢警之公正第三人在場監視、與聞,並得錄音錄影,然其所見不得作為被告朱晧瑋本案之證據,並限制雙方會面時有非核准之文書、文件之傳遞」,並非禁止其接見,是對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之限制,亦未嚴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逾越必要程度。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綜上,本件被告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