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抗-558-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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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梁文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被告梁文約說明,沒有告訴人,怎麼會有侵害墳墓屍體之 罪,活到這把年紀了!隨時離人世都不知道,有做的事件就有做,沒做的事件多了一個罪名「死不瞑目」,本件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被告罪嫌不足。  ㈡正當理由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曾決議: 「自信」從主觀;「正當理由」從客觀。此一決議文,僅明示自信與正當理由之抽象判斷標準,至其具體之判斷標準與內涵,則全付闕如。因此,針對此一決議文,實有略加申述之必要。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抗告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 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褫奪公權8年;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褫奪公權8年,嗣檢察官及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5995號案件指揮執行,上訴人現正服刑中,上情有前述各判決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上開案件早於107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即已確定,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附「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據,其就確定判決提起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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