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HM-113-抗-560-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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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 先後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下稱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審易字第8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與前案屬於裁判上一罪,而非數罪,故原確定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然卻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8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為抗告人有收受證人顏豊展新臺幣(下同)6 萬元(5萬元為酬金、1萬元為代繳納民事上訴及支付命令等法院規費),認定抗告人有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之罪。惟抗告人早於101年12月12日及102年5月1日各退還2萬5,000元,計5萬元,中止意圖營利之犯意,且表明前所為之辦理訴訟,免費代勞不須酬金,故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0 月16日以103年審易字第83號(即原確定判決)判決判處抗告人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關於原確定判決與前案間,是否有抗告意旨所指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為免訴諭知部分,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謀求救濟,而顯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事實認定有誤,故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自無開啟再審之餘地。 ㈢抗告人明知不具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仍基於意 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之犯意,於101年5月27日,與顏豊展簽定合約書,約定以5萬元服務費、1萬元車馬費之代價,處理案件,並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01年5月20日至101年7月4日)、附表二編號1、2(101年8月9日、101年8月17日)、附表三編號1至4(101年5月21日至101年6月2日)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續提出其代為撰寫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書狀之方式,辦理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顏豊展於偵查時之證述、抗告人與顏豊展簽訂之合約書、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3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案件)卷宗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964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案件)卷宗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21號、第2122號、第2284號、第2298號(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案件)卷宗影本可證,堪信為真實,且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憑。又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係屬既成犯,於行為人無律師資格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時,即成立。依上所述,抗告人雖於101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柳營區調解委員會,與顏豊展以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約定當場以現金2萬5,000元交付顏豊展,另2萬5,000元於102年5月15日前以現金給付,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按;惟依前開說明,事後抗告人與顏豊展達成民事調解而退還款項部分,對於抗告人之既成犯罪並不生影響,故抗告人主張:其所為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其論述內容與本院上開說明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