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抗-56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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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李玟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編號1-4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 號5-6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7、8、9各為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然原審合併定刑5年,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6、7、8、9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10月、5月確定,各有該裁定及判決書可按,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外部界限(67月)及內部界限(61月)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並發文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7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強制罪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7月至11月間,時間尚非密接,多次侵入住宅行竊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9罪,下限為1年, 上限為61月,定刑為5年(60月),並無逾越上開規定,而無不當。至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編號5-6業經定刑9月,經本院調取執行指揮書查閱,並無定刑,僅係「暫執行」9月,此有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因誤會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定刑錯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定刑有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 原審卷第7頁),已充分保障聽審權,自無再提解到場陳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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