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HM-113-抗-564-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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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國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國柱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罪刑均在警詢、偵查、審理坦承 認罪,合於自白減輕其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實有過重,請減輕應執行刑。抗告人已感到悔悟,並積極悔改,家中妻小、年老父母也期待抗告人早日返鄉,請給予改過機會,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 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然查: ㈠、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 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檢察官嗣又就編號18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顯係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酌加數月,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固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之刑僅有期徒刑5年4月,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多有重疊,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前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7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屬畸重,乃原裁定又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再酌加數月為本件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謂適當。 ㈡、本件抗告人附表編號2至12、18所示13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 ,且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低度刑,原非重罪案件,僅其中編號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然核以原確定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4罪共販賣毒品與2人,且犯罪時間相近,其犯罪情節難謂重大,況附表編號2至12、18所示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具自損之特性,且屬病態性之犯罪行為,於刑罰之執行上,當不能僅偏重於應報目的而累計加重其刑期,更應考量刑罰對於矯正受刑人行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犯罪與販賣毒品期間有所重疊,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販賣毒品罪所宣告之高度刑已可發揮一定程度戒斷毒癮之效,自不應就施用毒品所宣告之刑以機械式相加再酌減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踰越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之特別預防目的。 ㈢、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犯行,除編號1為妨害公務犯罪、編號17 為竊盜罪外,其餘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手段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僅以前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而酌加數月,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除編號1為妨害公務犯罪、編號17為竊盜罪外,其餘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中施用毒品犯罪屬病態性犯罪,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而非應報,而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29-137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載明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本院無再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