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HM-113-抗-565-202411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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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建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定刑度經核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1年7月),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全部刑期為26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為各該犯行時,年紀雖然僅約20餘歲,編號1至9的犯 罪時間都集中在111年5月到7月,編號12至21的犯罪時間都集中在112年2月間,大多數都是加重詐欺取財罪,重複非難性較高,抗告人多是擔任集團基層的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被害贓款),且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㈡然抗告人於編號10妨害秩序犯行中,僅因行車糾紛,即聚眾 在大馬路上持球棒揮擊被害人的車輛(原審卷第27頁判決書)。其他抗告人多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害贓款的車手」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抗告人所犯多達20罪,抗告人總計提領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55萬有餘(本院卷第41頁依據各該判決計算的統計表參照),被害人人數非少,抗告人侵害他人財產、擾亂社會秩序非輕。 ㈢其次,抗告人編號1至9犯行於111年7月6日即遭警當場查獲( 原審卷第15頁判決書參照),可見抗告人並不知改過,仍繼續為編號10以後的妨害秩序、擔任車手等犯行。 ㈣抗告人編號1至9的犯罪時間雖都集中在111年5月到7月,編號 12至21的犯罪時間雖都集中在112年2月間,犯行時間雖然不長,然抗告人及其同夥在此段期間密集實施,明顯是見如此不勞而獲,食髓知味,想要在短時間內賺取不義之財,心存僥倖的心態甚高。 ㈤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的合併總刑度高達26年5月,原審 定應執行4年6月,已經基於恤刑原則為被告調降甚多刑度,並與抗告人罪刑相當,並無過重。 四、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