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HM-113-抗-56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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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慶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慶盛(下稱抗告人 )之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於113年4月10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抗告人之後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案件(下稱後案)亦於113年4月1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因到庭和解之被害人仍為少數,無法再爭取較低刑度,因而撤回上訴,後案於113年9月6日確定。抗告人之後案雖屬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然顯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所宣判,而係於與前案同日(即113年4月10日)宣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是以,原裁定撤銷緩刑,並非適法。㈡本件抗告人涉犯之前案及後案案件之犯罪均於起訴前相近時間内被發覺,然因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致抗告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審判,抗告人於前、後案之審理期間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前案被害人數僅1人,而後案被害人數高達9人,且較後案晚起訴,後案被害人又不願意到法院和解,致無法與後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故抗告人與前案被害人和解而獲緩刑,惟抗告人未與後案被害人全數和解,而未獲緩刑宣判,抗告人欲爭取較低刑度而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因到法院和解之被害人僅2人,抗告人簡慶盛取得較低刑度之機會不大,故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後案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嗣後撤回上訴,抗告人簡慶盛仍是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上訴權,倘因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在後而導致前案緩刑遭撤銷,無疑剝奪抗告人後案之上訴權,且倘若被告所犯之數罪得合併起訴、合併判決,則無本案緩刑是否應撤銷之問題,顯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並非抗告人有再犯之情事,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對抗告人並非公平,顯有違誤。㈢抗告人目前與奶奶及父親同住(附件2),抗告人父親於113年8月1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罹患「右中腦動脈阻塞造成左側偏癱」(附件3),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因無法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須賴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於後案二審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是希望可以不用入監服刑,以便在外照顧生病之父親及年邁之祖母,絕非前案判決後再犯他案,惟事與願違,願意出庭之被害人僅有2位,抗告人簡慶盛僅能選擇撤回上訴,儘快在後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早日出獄照顧生病之父親及年邁之祖母,併予陳明。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抗告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又因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1年1月(2次)、1年(1次)、1年4月(1次),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於同年10月21日繫屬原審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再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案宣告時(113年4月10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定時間(113年9月6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舉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 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抗告人父親因病住院治療中,及祖母年邁,均須賴抗告人照顧之等情,均無從影響本件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又本件原審雖未令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意見,且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故本件無再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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