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HM-113-抗-569-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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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政呈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37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檢具其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具狀聲請准予社會勞動。檢察官初步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到案執行,仍主張其有精神障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⒉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未遂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107年刑護勞字第770號應履行906小時,實際履行時數15小時),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且受刑人因身心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9月30日南檢和戊113執6937字第1139071782號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37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准予社會勞動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⒈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自107年11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止,應履行時數906小時,惟受刑人僅於107年11月28日、29日一開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履行實務訓練15小時,其後即未依規定至指定單位(臺南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社會勞動,亦未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至108年2月20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06小時僅履行15小時,報請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於108年3月8日結案,嗣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卻未遵期到署執行繳納分期罰金,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通緝,始於108年8月20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而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原審職權調取其搶奪未遂案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規定。⒉受刑人前於109年12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內詐欺贓款上繳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提供其申設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二案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24、55至70頁),其於5年內之112年8月間再犯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經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⒊受刑人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第1目「有身心疾病或障礙,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之規定。是則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前案嚴重漠視執行命令,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及受刑人甫因詐欺犯罪執行完畢,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當清楚,仍執意為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明知故犯之僥倖心態等情,認為受刑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復考量受刑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認其難以勝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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