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HM-113-抗-570-2024120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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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奇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奇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就被告之前已有6次酒駕紀錄,含本案即為第7次酒駕之認定,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檢察官因被告酒後駕駛案件,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均未見成效,認本案之執行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有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有1個快80歲的爸爸,耳朵重聽,眼睛也不好,兩個哥哥都沒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一人負擔,如入監服刑則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以受刑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尚難採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有酒 精濃度才騎乘機車,懇請法官給予一次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原審法院6度判處 有罪確定:①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④於104年間,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⑤於105年間,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12年間,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3年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案送執行後,檢察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七犯」,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難收矯正之效,且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7日核可後,不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到庭,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將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將俟聲明異議結果再行傳喚,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7犯酒駕)、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全卷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案既係抗告人第7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所新修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此外,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 有酒精濃度才騎乘機車云云,乃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抗辯理由,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所得考量,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至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另指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