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HM-113-抗-572-20241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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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常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劉常均 因家境困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又需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中尚有心智缺陷之人,且配偶亦無經濟能力,家中大小事情皆為抗告人處理,如抗告人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將有斷炊之可能,請求考量上情,同意抗告人能易服社會勞動以取代刑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通知抗告人到庭時,當庭告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之後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5年內3犯,且1年內即有2次紀錄,如不予以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指為違誤。至抗告人所指因經濟、家庭因素而有入監服刑之困難等情,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8年12月10日,因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1月29日,再度犯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3年4月1日,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酒駕3犯。1.犯時108.12.10,徒刑2月(酒測值0.25)。2.犯時113.1.29,徒刑4月(酒測值0.44)。3.犯時113.4.1,徒刑5月(酒測值0.31)。」,並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113年7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1年內即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到庭,當庭告知其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給予其表示意見。再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5年內3犯,且1年內即有2次紀錄,如不予以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於113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5年內3犯」、「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上開各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09號全卷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承上,抗告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之紀錄,第1次犯行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犯行於113年1月29日遭查獲後,尚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即於相隔不到3個月之113年4月1日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且未因先前法院給予論罪科刑或經警查獲而知所警惕。又其本案係因交通違規行為遭員警攔查而查獲,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可認其規範遵守性不佳,且已該當前揭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復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更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抗告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認已將不予准許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之經濟、家庭因素等事項,實與執行 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