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HM-113-抗-57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4號                    113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16號、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動要求法院再就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分工等事項進行訊問,並透過辯護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法院聲請,顯見被告已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然,原裁定法院當場表示,不對被告徐鈺津進行訊問,留待後續審理;事後原裁定法院卻又以被告未全盤供出細節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法院調查主謀者「WIN」到案, 並透過辯護人提供「WIN」包括姓名為沈柏廷、遭通緝中、台南新營人等相關資訊,然被告實在不知道「WIN」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資訊,且於羈押中亦無從查起。況且,原裁定法院原亦直接表示本案偵查已終結,不另外再就「WIN」調查,亦無從查起;後卻又以被告未提供「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為由,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實有欠妥當。  ㈢關於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 訊問、對被告感到畏懼云云,單純屬同案被告之單方說詞,亦無從查證;況且,被告曾鈺閎、盧沅暐於本案中屬於對被告直接不利之證人,與被告利益相反,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原裁定法院卻逕行採納並作為認定被告可能與該二人串供之理由,亦難認妥適。  ㈣本案審判過程,並無遭串供影響之風險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述不一,不應作為判斷「現在」有無串供可   能之依據:   被告關於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坦承犯 行。雖被告所述與警、偵時所述不同,然之所以有此不同,係因被告徐鈺津於警、偵時尚未承認犯行,因而對於相關問題多所否認;迄至移審、審理程序時,被告既改口坦承犯行,陳述本即會與警、偵所述不同,不應因此懲罰被告,否則豈非法院不鼓勵、甚至還要懲罰原本否認、後願意坦誠犯行之被告,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亦積極主動表示要就此部分進行全盤、細節之供述,並且包括「WIN」之部分,此部分如前所述,係遭原裁定法院推遲訊問而無法陳述,實不應反而以被告迄今未全盤供述為由,認定有串供之可能。  ⒉被告「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串供   依偵查中、原裁定法院之訊問内容,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 暐均全部認罪,且曾鈺閎、盧沅暐為求取輕判甚至緩刑之機會,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且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不再改變本案相關供詞。縱使被告未遭羈押,曾鈺閎、盧沅暐亦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再度翻異其供詞。  ⒊被告不可能與「WIN」串供   關於是否有可能與「WIN」串供,應特別點出之點為,「WIN 」是否有可能到案?蓋羈押所為預防之串供,係為防止本案審判順利進行;假如「WIN」根本不可能於本案到案,即應無所謂避免串供有羈押必要之問題。被告亦極度希望法院將「WIN」逮捕到案以查其部分之案情,然因被告掌握之「WIN」相關資訊非常有限,且原裁定法院於被告聲請調查時,曾明確表示「怎麼查、無從查起」,顯示雖目前法院已請檢察署調查,然「WIN」於本案中到案之機會,實屬微渺,既此,「WIN」之供述如何,對於本案審理即不生影響,即無所謂串供之問題。  ㈤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 揭櫫之基本人權,刑事保全程序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設有羈押制度,然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概予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係認:  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對於相關案情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稱相互矛盾,且有主要共犯「Win」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有羈押必要,於113年8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僅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坦認部分犯行,並未 全盤供出細節或「Win」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層級及規模、分工縝密,被害人數眾多且受騙金額高,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鈺閎、盧沅暐等人亦透過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希望交互詰問時可與被告隔離訊問,顯見渠等對被告仍深感畏懼。況被告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就其是否為該犯罪組織之主持或指揮地位,仍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相互歧異,另發起犯罪組織之主要共犯「Win」目前仍未到案說明,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擔保被告與同案被告、「Win」間無串供之風險,被告前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是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以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駁回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核與卷內之證據相合,另就羈押及禁見之必要,亦以本案犯罪情節對國家、社會法益及金融秩序危害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所為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指稱,被告欲主動供述關於組織犯罪之細節,係原 審法院表示不對被告進行訊問云云。然被告對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且與同案被告曾鈺閎等人證述及卷內群組對話亦無法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案情確有避重就輕之嫌,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據實以供。另就有無可能勾串證人部分,依卷內同案被告曾鈺閎之父母提供之通話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雙向通聯等證據,可認被告在機房遭破獲後,曾打電話欲幫同案被告曾鈺閎委請律師,及謊稱受曾鈺閎之託,而要求曾鈺閎之父母委任指定之律師,足見被告企圖探求及干擾同案被告之供述,有勾串證人之虞。且以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其2人又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隔離訊問及對被告感到畏懼等情,更可認就現階段而言,為防止被告規避自己刑責,再次對同案被告施壓以進行勾串,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同案被告曾鈺閎及盧沅暐不可能甘冒遭判重刑之風險而翻供云云,然實務上於交保後,又翻異前供者所並少見,抗告人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又關於共犯「WIN」部分,縱使如抗告意旨所指,查獲之可能性微渺,然排除「WIN」以外,被告既曾有企圖影響其他同案被告供詞之舉,自仍有繼續羈押及禁見、通信之必要。  ㈣末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已造成 嚴重之損害,且本案被查獲之成員係負責在機房行騙,屬於詐騙集團較上層,而被告則負責教導、指揮此等在機房行騙之成員,足見其角色更接近核心,另由該集團人數眾多,組織規模非微,整體而言,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難認輕微,是為了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法益之安全等公共利益,相較於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仍認有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替代之,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事,是認抗告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之處分,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所認尚無違誤,抗告人置原裁定明白之理 由論述於不顧,其抗告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