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HM-113-抗-578-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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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蔡淑君 籍設○○市○○區○○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抗告人即聲請人呂蔡淑君因放火燒燬建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日期為11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指揮書徒刑執畢日期為119年11月24日執畢,現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抗告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並非因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所致,依上開說明,核與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原審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