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HM-113-抗-57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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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助 0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及誣告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367、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在上開調查表上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向檢察官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受刑人所為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執聲他卷)可證,並經核閱屬實,故受刑人原先係不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遞狀重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13年6月28日以雲檢亮金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9417號函,以受刑人前已勾選不同意定刑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刑之請求,亦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㈢觀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對檢察官否准就上開案件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惟原審於審查本件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已向本院就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重新定刑,已無實益,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設若受刑人一度選擇不請求合併定刑,得否事後反悔而重新聲請求定刑,雖法無明文,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權利,應認為如受刑人選擇不定刑,並且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反悔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藉此機會雙重獲利(既獲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獲得合併定刑之刑期縮減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其程序選擇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一律不得再為相反之選擇。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如再為相反之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因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受刑人變更其意願之可能性,自應就不同案件之刑罰執行程度,本於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等原則,分別權衡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參照)。如受刑人所受各罪之刑均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且無前述雙重獲利之情形,此時若受刑人反悔而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刑,因對執行程序影響不大且未違反刑罰執行之公平性,為維護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應容許受刑人得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上開聲請定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其本件抗告自無實益,原審法院以此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以上開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仍在其抗告中,為保護其權益而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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