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HM-113-抗-581-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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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憲章 兼選任辯護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所為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8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即辯護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規定,有關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惟最終仍由法院裁定決定之,此亦屬法律所賦予法院訴訟指揮權之一環。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雖於本案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時表示聲請傳喚8位證人,希望可以集中1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然本件傳喚之證人人數非少,本件調查證據之時程,恐非單次庭期即可告終結,是承審法官依上開規定裁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而未於單次庭期同時傳喚所有證人,尚於法無違,且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抗告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同時傳喚證人之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洵非有據。此外,抗告人即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之情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即被告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可能偏頗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被告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為程序上的偏頗,亦應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範疇。本件刑事程序,應依循目前刑事訴訟法理之集中審理等原則。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質疑被告與辯護人為了新臺幣250元而傳訊8位證人,表示那我們就來仔細慢慢審理……,明確表示將分8次每次傳一位證人。抗告人即辯護人主事務所在臺北;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職。承審法官此等作法是要讓抗告人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且於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後,抗告人即辯護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等主張,仍未獲置理,承審法官仍執意逐一每次僅傳一位證人。此等作為在程序上已經顯露其嚴重偏頗之態,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又目前制度設計,未將抗告人即辯護人列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乃制度性的缺陷與缺失,可以提到釋憲的層次來處理,較為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關於法官迴避之合法聲請人,限於「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條等規定自明,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辯護人不論係基於被告刑事扶助,或固有權限所得行使之實質有效辯護權,如受有法官不當侵害,有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尚無損於辯護權的正當行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第三 章關於法院職員的迴避,並無準用其他章節有關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之權利,況若被告如有受法官不當侵害,而有損被告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者,仍得經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故無損於辯護人辯護權的正當行使,自不生辯護人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有制度性缺失而應聲請釋憲的問題。抗告意旨主張辯護人未列入聲請法官迴避的聲請人之一,乃制度性缺陷與缺失,應提到釋憲層次處理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辯護人既非得聲請法官迴避之當事人,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聲請法官迴避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即辯護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即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64號詐 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審判程序,當庭陳明:「聲請法院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聲請主詰問,若證人回答出現敵性時,轉為反詰,詰問時間各約15分鐘」,檢察官對於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8位證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承審法官諭知:因傳喚證人非常多,法院有其他案件需要處理,可能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有詐欺案件11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詐欺案件原審卷第101至102頁)。選任辯護人固主張希望可以集中一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惟查,選任辯護人既要求主詰問1位證人的時間為15分鐘,加上覆主詰問的時間、檢察官反詰問及覆反詰問的時間,堪認預估交互詰問1位證人至少需要約40至50分鐘,若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即同時傳喚8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則預估證人交互詰問的時間將長達約320至400分鐘,即5小時20分鐘至6小時40分鐘。若再加計每次開庭1小時30分鐘中間休息10分鐘,預估中場至少應有3次休息時間即約30分鐘,則合計為5小時50分鐘至7小時10分鐘。準此而論,一次審判期日進行長達約6至7小時,明顯違悖所有參與庭訊之人(含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法官、書記官、法官助理、庭務員、戒護法警等人)的身心健康、工作負荷,亦不利於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人權保障,選任辯護人前開主張明顯客觀上窒礙難行、不合理。承審法官當庭認為辯護人於同一次審判期日同時傳喚8位證人進行交互問之主張為不可行,而認需要分好幾次庭期訊問證人等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承審法官其執行職務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虞。至於抗告意旨主張選任辯護人主事務所在臺北;抗告人即被告目前係在臺電公司位於澎湖的單位任職。承審法官分次逐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作法是要讓抗告人至少有8次的奔波,在程序上給予刁難及教訓云云,此種懷疑之發生,顯係出於抗告人即被告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之判斷標準及理由。又抗告意旨主張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23日傳訊及交互詰問第一位證人宋如易後,選任辯護人曾提出依該位證人之證述,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惟查,抗告人即被告於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人即編號2至編號9之8位,於準備程序中主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詐欺案件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抗告人即被告並未表示捨棄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承審法官據此認為其他7位證人依法目前仍存有傳喚調查之必要性,即非無據。抗告意旨以其等曾提出依證人宋如易之當庭證述,先行傳喚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或即可釐清事實,承審法官仍執意逐一傳喚證人等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難認有據。況有關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均屬法院訴訟指揮之事項,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抗告人即被告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參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不得僅憑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本有准駁之裁量權,承審法官縱未依抗告人即被告之上開聲請即認為「另2位管理單位人員」以外之證人均不再傳喚調查,亦難認係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所提法官迴避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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