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HM-113-抗-582-20241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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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黄淑旅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黄淑旅(下稱抗告人 )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拘役20日(傷害)、20日(恐嚇),定應執行拘役35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以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實體有罪且已確定之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則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則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可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