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HM-113-抗-58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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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林志宏 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明異議,但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抗告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查抗告人以:台端已3犯酒駕,前二次係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對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不適合再易科罰金,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請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可按,合先敘明。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以為依據,惟查依前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均認「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抗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抗告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均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需依具體個案考量之範圍,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不得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故原審認抗告人之身體狀況非檢察官所應斟酌審查等語,顯有違誤。㈡關於否准易科罰金部分: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內容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除符合三犯之條件外,仍應審酌是否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如受刑人具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經檢察官考量個案情況,並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後,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並非酒駕案件之三犯者一律不准易科罰金。是以,檢察官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非僅以抗告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抗告人前係於91年間第一犯、96年間第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距離抗告人於113年4月14日本次所犯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已分逾21、17年,且於第二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長達17年期間未曾再犯,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執行效果存在,雖本次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他妨害公務情事,嗣後抗告人為避免喝酒引發之違規、違法事件,於113年11月22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院接受戒酒治療(抗證一)。是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未提及何以抗告人雖有前揭例外情形,但仍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㈢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準,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内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抗告人雖符合酒後駕車三犯以上之情形,惟就三犯之間相隔均超過5年,尤其第二犯與第三犯相距17年,非屬累犯,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三犯以上,前二次係易科罰金云云,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已有不符,亦難認有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原審未審酌此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7933號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以符法制,並保人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訊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需照顧年邁之母親而聲請易科罰金,並於庭後之113年10月23日具狀表明自己有慢性病需每天服藥而聲請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歷來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係飲酒後直接上路,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本件查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輕視;社會勞動人需遵守相關規定且不得抽煙喝酒,依上開情狀,抗告人不適合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若家人無法自理生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提供慢性病治療,故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以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669號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件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13年10月25日南檢和戊113執7933字第1139079044號函、受刑人(即抗告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檢察官(113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記載檢察官覆核仍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紀錄,此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933號案卷審核無訛,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通知抗告人無誤。原審據此,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包含易科罰金情形)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酒駕三犯」為由,否 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未依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一情,然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本件查獲時未戴安全帽且手持香菸,可見其對公共往來安全輕視依此情狀不適合社會勞動;而以抗告人於前案易科罰金後,再犯本案,不適合再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說明若家人無法自理生活,可找他人或社會局協助,監獄也可提供慢性病治療,故認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非僅因抗告人已犯酒駕三犯為單一考量。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已達酒駕之三犯,認檢察官係因其有合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揭示「酒駕犯罪經查或三犯(含)以上者」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抗辯,然查,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經法務部以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準此,本案檢察官自非僅以上述抗告人係酒駕三犯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審核依據。且抗告人本案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復騎乘機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事,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可認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故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應入監執行,已詳為審酌是否已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判斷,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抗告人徒以其並非5年內三犯本罪,然被告三犯本罪,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函示修正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無須以5年內三犯為要件,抗告人猶以前詞,強為法規範所無之利己解釋,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抗告人所述需照顧年邁之母親或罹有慢性病症身體狀況之 個人因素等情,本均與判斷是否「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另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抗告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凡此,均不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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